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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自考经济法学毕业论文:论WTO框架下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2017-06-01 10:08:53
来源:湖南自考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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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摘要】本文论述了WTO的特征,WTO规则、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同时,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对相关观点进行了评析;加入WTO使中国经济法的发展面临着机遇与挑战。本文着重论述了WTO规则和在WTO框架下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关键词】WTOWTO规则中国经济法转化

前言

WTO规则是规制和调控全球市场的“经济法”。在WTO规则框架下,通过对调节各成员国政府在自由贸易中的经济管理行为,而对各成员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进而对各成员方的经济法产生影响。因此加入WTO不仅是政府入世,而且也是经济法入世。为了实现与WTO规则的接轨,必须对我国经济法进行重新定位,使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中国经济法。

一、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一)WTO的特征

WTO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其特征如下:

第一,WTO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狭义的理解,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和单独关税区,为了实现共同经济目标而组成的国际组织。从广义上理解,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内。本文是从狭义上讲的。WTO是最具广泛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

第二,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

根据国际经济组织宗旨的不同,以及由其宗旨决定的法律文件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国际贸易组织、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农业组织、国际电信组织等。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以规定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为其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因此它是一个国际贸易组织;同时,它又是一个世界性的国际贸易组织。所以,将其命名为世界贸易组织是正确的。在WTO的法律文件中,除了大量规定贸易的内容以外,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其他内容的规定。因此,不宜把WTO视为单纯的国际贸易组织,而应认为它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三,WTO具有法律人格。

WTO协定》第8条第1款、第2款规定:"WTO具有法律人格,WTO每一成员均应给予WTO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定资格",以及"必需的特权和豁免。WTO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四,WTO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

如前所述,WTO不仅不是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而且不同于仅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在《WTO协定》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

在实践中,也正是按此规定执行的。

(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WTO规则共包括29个法律文件,核心部分是三个协议:关贸总协定(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知识产权总协定(TRIPS)。主要内容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WTO规则通过规定各成员方应当承担的义务,确立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监督各成员方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开、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WTO规则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的形式渊源是WTO法律文件。WTO法律文件包括《WTO协定》及其4个附件和《信息技术协议》[1],执行有关协定的谅解以及部长决定、宣言,还有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工作组报告书。正是这一系列WTO法律文件,确立了WTO规则。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WTO法律文件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制定的,属于国际法的范围。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属于国际法规范。在WTO规则中,实体法规范占主体地位;在实体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经济法[2]规范为主。在国际经济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由于WTO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因此WTO法律文件的内容主要是对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作出了规定。所以,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虽然涉及到国际经济法的多个领域,但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

二、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这标志着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是我国进一步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一)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

第一,推动对外贸易法的发展。

为了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贸易的规则,我国要实行对外贸易权审批制(许可制)的改革,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实施保障措施,有条件、分步骤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于是制定和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上述WTO规则,是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以后,我国还应适时对《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和有关配套法规进行修改。

第二,推动金融法的发展。

为了稳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金融的规则,我国要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加强金融监管,依法保护我国金融业,提高中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规章。上述WTO规则,是指《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中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1993年部长决定中的《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金融方面的法律规范。以后,我国还应适时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行法》,制定《外汇管理法》。

第三,推动税法的发展。

为了继续推进税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税收的规则,我国要在继续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同时享受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要在条件成熟时统一企业所得税制,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上述WTO规则,是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信息技术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规范。以后,我国还应适时制定《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推动投资法的发展。

为了进一步改革投资体制,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投资的规则,我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上述WTO规则,是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以后,我国还应在总结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适时重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第五,推动竞争法的发展。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竞争的规则,我国要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贯彻WTO关于反倾销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行使与WTO规则相符的补贴权利,取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禁止的补贴,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上述WTO规则,是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协定书》、《中国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竞争方面的法律规范。以后,还应适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今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在WTO规则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我国还将继续制定和完善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这表明,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数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

(二)在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问题上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过去20年的法制建设在加入WTO后“不堪一击”,已经完全不适应,需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变法。[3]这里说的“不堪一击”的法制建设,首先是针对我国1979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至2001年12月加入WTO这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言的。必须指出,这种“不堪一击论”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一是我国在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数量不少,但与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全部规范性文件[4]相比只占少数。而在讨论我国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时,只应指那些与WTO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所以,不能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已经完全不适应",因而"不堪一击"。二是在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一部分是同WTO规则相符的。因为前者是在市场取向改革过程中制定的,后者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很明显,这一部分本来同WTO规则相符的规范性文件,不可能在我国一加入WTO就变得"不堪一击"了。三是在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一部分同WTO规则确有不相符合的内容,但在我国加入WTO前夕已经按照WTO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5]不可想像,这些刚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在中国加入WTO后就马上"不堪一击"了。四是一个时期以来,有关国家机关在全面清理过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已经依法废止了一部分不符合WTO规则的规范性文件。[6]显然,这些在我国加入WTO前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是不能成为在我国加入WTO后"不堪一击"的对象的。五是在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我国加入WTO前后急需制定、修改的只占很小的比例;在急需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中,到我国加入WTO时尚未完成的所占比例也相当小。[6]这表明,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就“已经完全不适应”而“不堪一击”,是脱离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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