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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自考经济法专业:07945企业与公司法学知识点总复习(7)

2017-07-15 14:21:54
来源:湖南自考生网
湖南自考经济法专业:07945企业与公司法学知识点总复习(7

 

章公司的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分解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财产责任相互独立的公司企业法人的行为。

在公司分立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有两种法律机制:一是请求公司立即偿还债务或者与公司达成提供担保或者同意公司的偿债安排,债权人处在主动地位且有选择权;二是立即向法院起诉公司偿还债务,即使债务末到期也视为到期。债权人的目的在于其债权利益的实现,而公司分立因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与公司就债务清偿安排未达成协议的情形下由分立后的各家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责任给债权人以保障,故不赋予债权人实质阻止公司分立的权利是合理的。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为了制止滥用公司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判令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或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的判定,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行为。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经验,我们可以在判断股东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人格滥用时,综合考虑如下一些因素作为依据: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2)欺诈或者错误行为。这这里所讲的欺诈或者错误行为包括股东对债权人的欺诈和股东对公司的欺诈或错误行为。

(3)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股东或与另一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

(4)公司管理和运作没有遵守公司程式。

(5)股东过度控制。

公司重整法律制度

公司重整,也称为公司整理或公司更生,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之虞时,为预防破产,经公司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干预下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作出安排并对公司实施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

一、公司重整申请人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2条、7条和70条的规定,结合重整申请条件,主要有如下三类申请人:

一,债务人。具体来说叉分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二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债权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凡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之虞的企业法人均可适用重整制度以期挽救,不能受偿的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无论持有多少债权额,均可提出申请。

三,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公司。

二、重整机关

公司一旦进入重整程序,原来的机关一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机构等均停行使职权,而由法院选任或依法组织其他机构在法院监督下管理公司并负责重整事务。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62条之规定,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入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61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如下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通过重整计划;(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三、重整程序对公司权利义务的影响

对公司权利义务的影响,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移交。

二,公司财产处分行为和受领行为受到限制。自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公司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1年内,公司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债权的行为的,管理入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6个月内,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公司财产受益的除外;公司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

三,与公司有关的司法程序中止。针对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为保全公司财产是公司重建的物质基础;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企业解散制度

企业解散,是指企业作为一个组织实体因某种原因而归于消灭的一种事实状态和法律行为与法律程序。

企业解散的原因:

()非法人企业解散的原因

非法人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两种,对于独资企业来讲,企业解散的原因有以下方面:(1)投资自然人决定解散。(2)经营期限届满,但投资人(业主)未申请延长经营期限。(3)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解散。(4)因违法经营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

对于合伙企业来讲,我国《合伙企业法》85条规定了应当解散的原因或事由:(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企业解散的原因

我国《公司法》,80条、182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结合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法人企业解散的事由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1)公司企业章程规定的传业期限届满,公司股东会或股尔大会未形成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 (2)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3)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4)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要解散;(5)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即行政强制解散)( 6)司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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