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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自考经济法学毕业论文:传统法律解释学与现代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过程

2017-06-01 10:00:39
来源:湖南自考生网

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对传统哲学革命性的颠覆包含着深刻的建构,但是,伽达默尔本体论的解释学对方法论的弃绝,从作者中心到读者中心的解释重心转移,存在着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倾向,具有一定的瓦解和解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伽达默尔遭到了各方面的批评。意大利法律史家贝蒂和美国文学批评家赫施对伽达默尔进行了相对主义和主观主义的指控。赫施认为无可否认文本意义(significance)随理解视域的变化而变化,但是也无法否认文本含义(meaning)的固定。针对赫施的批评,伽达默尔承认了作者“元意图”的存在,同时指出,时间的距离使读者无法完全恢复作者的视域,理解的过程不能将恢复作者的原意作为考察目标,相反理解的过程是读者与文本不断对话的过程,是在对话中不断修正读者“前理解”的过程,“对于解释者和文本的对话具有基本性的是其对一个共同基础的努力寻求,这一基础既使得文本个别部分的意义得以显现同时又将其整合到一内在一贯的整体当中。”{4}这样,通过对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的修正,解释学由对解释者和理解者历史性的凸显转移到对文本自身重要性的关注上来。法国的保罗。利科尔由此向伽达默尔发起了挑战,利科尔把“文本”作为理解和解释的重心,建构起了“文本中心论”的诠释学理论体系。利科尔通过文本与口语的区分,强调了文本的永恒性,从而使理解的确定性成为可能。同时,利科尔推进了伽达默尔的“距离”理论,认识到了文本与事件、文本与作者、文本语境与口语语境的距离,对文本的理解过程仍然是一个建立语境的过程,距离的存在使追寻作者的原意成为不可能,“读一本书就是把它的作者看作已经死了,是死后发表的书。因为当作者死了时,对于书的关系就变成完全的,并且实际上就是完整的。作者不再回答了,只剩下阅读他的著作了。”{5}但是文本自身的固定性也不能将理解作为读者自我理解的过程,而片面扩大解释者的主观性。

 

1.2实践标准

实践标准按西方解释学经历了从方法到本体的转向,在解释过程的重心上又经历了“作者中心论”、“读者中心论”、“文本中心论”的转移,解释学带来了法律解释学的反思,解释学不同的发展向度也为法律解释学带来不同的启示,从而引领法律解释学在反思与批判中前行。方法与本体在解释学上的对立,促使了法学中关于解释学的不同话语的形成,形成了两种不同风格的知识谱系,不同的学者采用不同的视角对这两种知识的谱系给予不同的称谓,为了分析的方便,本文将传统解释学称为方法论解释学,而将现代解释学称为本体论解释学,与之相对应的两种法学知识谱系分别称为法律解释学与法律诠释学。

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学:立法者意图的追寻与司法者历史性的消解

法律解释学属于认识论范畴,为了实现解释的目标,又需要寻求方法,它又属于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学。方法论意义上的传统法律解释学肇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鼻祖萨维尼,萨维尼区分了完善的和有缺陷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的格局,完善的法律解释存在着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等四个要素。

3.1影响法律解释的萨维尼四个要素

在语法解释中,解释者应重构由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在解释的逻辑要素中,应重构法律的思维(概念);在解释的历史要素中,应由解释者介绍,法律规则如何介入预设的法律状态中;在解释系统要素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内在关联当发挥作用。

萨维尼四要素的诠释学说成为后世发展解释方法的理论平台,但是他在法律的整体观念上仍然是一个“保守主义者”,将法律的运用作为“概念的计算”,并因而成为概念法学的“始作俑者”

3.2.两大法律解释流派

一方面,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目标的主观论,主要以法条字义、上下文意思作为解释标准;另一方面,以解析法律中包含的意义为目标的客观论,主要以立法资料、立法目的以及合宪性等作为解释标准。

这两大流派的形成体现了对萨维尼诠释理论的传承,前者侧重于解释的语法要素和历史要素,而后者侧重于解释的逻辑要素和系统要素。从“作者中心”的角度审视两派观点的分歧,两种解释流派的确存在着主观和客观的差别,前者是一种施莱依马赫式的心理解释和语法解释,通过司法者向立法者的心境转换,追寻立法者的历史意图;而后者则是通过对立法文本的考察试图恢复立法者的立法情境。可见,这两大解释流派的差异仍然是解释方法的差异,而在解释目标上是完全一致的,都在于恢复立法者的原意,而忽略法律在当下的目的考察。所以,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来审视,两大解释流派都属于解释目标上的客观论。

3.3.对立法者意图的追寻体现了传统解释学对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影响

对立法者意图的追寻体现了传统解释学对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影响。这种影响体现在:首先,传统解释学仍然是科学的附庸,狄尔泰将解释学作为精神“科学”的方法论,而不是“诠释”的方法论,在认知图式上,传统解释学仍然建基于主客二分的二元图式,这体现了将作品意义固定化和唯一化的客观主义的诠释态度;其次,在对待认识的“前理解”的问题上,认为先见的存在是认识的障碍,法律方法的目的和意义在于消除认识的先见,避免认识的误解。法律解释学要求司法者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达到价值无涉,客观中立地做出法律判决,然而,“传统方法论的解释学的致命弱点是将一切先见、前理解看作是正确理解的障碍,要求判断者心地无私,这既是误解又是苛求。”{7}再次,在法律思维的模式上,法律解释的过程是规范和事实的逻辑涵摄过程,“其要求尽可能选择一项法律规范作为演绎模式中的第一项前提,该规范之详尽意义则借解释以得之。于此,应优先以法律的内容及立法者的目标为准则。”{8}逻辑涵摄的法律思维过程即为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过程,在司法三段论中大小前提的确定是法律解释的过程,这一过程是事实适用于规范的演绎过程,法官对于法律用语不能附加任何意义;最后,法律解释的过程是法律规范普遍意义确定的过程,而不是针对个案的解释,传统法律解释学对规范的确定是立法规范的确立,而不是针对个案裁判规范的证成。总之,传统法律解释学主要表现为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学,它将法律的意义世界建立在科学的方法论上,将法律视为一个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封闭性的自治系统。

传统解释学的悖谬使强调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逐渐不能自圆其说。法律语言的流变性使司法者无法通过平义解释在语言中把握立法者的意图;立法过程的集体性和历史性使立法者的意图变得不可捉摸,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似乎也无法真正达致立法者的目的;体系解释和语境解释又会使司法者进行无休止的语境考察,陷入浩瀚无边的立法材料中无法自拔。因此,“尽管有各种法律文本的解释的方法都有某些不错的道理,但人们也无法据之获得一种众口称是的关于法律文本或条文的‘解释’,也无法构建成为一种‘客观’的、统一有效的、程序化的并因此大致可以重复的、可以传授的作为方法的解释学。”{9}传统解释学的基本谬误在于将解释仅仅看成是各种方法的选择与运用,而不是人的基本存在方式;认为解释仅仅来自于文本上的疑难,而不是认识者与认识对象之间的距离以及认识者本身在背景与利益要求方面的的各不相同。这一基本谬误在法律解释学中使追寻立法者意图成为虚无飘渺的乌托邦,而消解了真正理解法律的司法者的历史性。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对传统解释学谬误的指出,促进了解释学的本体回归,从而也引起了法学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

解构与建构:本体论解释学对法律诠释学的意义

伽达默尔将解释学向本体论的引入将理解拔高到本体论的高度而成为人的存在方式,伽达默尔颇具革命性的概念体系在法学中的借用,形成了一种独特的知识谱系和话语空间。伽达默尔的话语体系也应验了它自身的哲学原理———只要有理解,理解便有不同。作为作者的伽达默尔,在作为读者的法律解释理论那里同样呈现出多种不同的理解,同一种哲学观点甚至在两种相对的法律解释理论中运用,解构与建构、批判与重建在同一法律解释的时空中并存,使法律解释理论呈现出色彩斑斓的理论格局。后现代法学吸收了哲学解释学的解构倾向,将法治的不确定性发挥到极致,他们或通过强化法律解释的目的性和政策导向性,将法律降为政治的工具,而挑战法律的至上性(批判法学);或将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故事的讲述,来否定法律的自治性(法律与文学运动);或以女权的视角审视法律,批判法律的解释带有男子中心主义的偏见,以此来挑衅法律的中立性(女权主义运动)。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一股建构性的法律本体论正在涌动,无论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哈特)、‘作为整体性和诠释性的法’(德沃金)、‘制度性事实’(麦考密克)、‘作为当为与存在的对应’(考夫曼)、‘事实与效力之间’(哈贝马斯),还是‘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阿列克西),均不过是在不同知识谱系和话语空间带有某种一致趋向的法概念的理论建构。”{10}伽达默尔在存在意义上来理解人的解释活动,强调了解释活动的创造性。“解释活动从存在意义上看,本身应是一种扩大人的生活的创造性活动。”{11}在哲学解释学上,强调理解的创造性无可厚非,作为人的存在方式的理解是一个有过程但没有终结的任务,是一个在循环中不断实现的历史过程,这符合人的历史性存在的事实。但是,在法律解释中,理解的创造性又成为一种强大的解构力量,影响着法治的确定性和客观性。在法律解释的主体上,哲学解释学恢复了理解者的历史性,即理解的活动必须依赖于理解者的具体情境。但是,对于法律而言,法律无法事先穷尽其适用的范围,法律的理解者也无法离开具体的情境形成对法律真实含义的理解,具体理解者境况的不一必然不能达致和获知法律及其适用的一致性。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就这样瓦解了传统法治理论追求“唯一正确答案”的企图,从而解构了法治的确定性。在法律解释的标准上,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容易把解释标准的客观论引向解释标准的主观论。既然立法者的原意已经无法实现,而作为司法者的法官是对法律文本的最好的理解者,法官的主观性就会在这种话语的支持下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势必会导致法律现实主义者“无法司法”的极端论断,并与实用主义者和经验主义者忽视逻辑而强调法官经验的观念暗合,甚至批判法学也会从哲学解释学中找到理论上的支持,他们将法官解释揭发为在法治名义下将法律置换为政治利益和意识形态的行为,从而将法律降为了政治的工具。在批判法学那里,“规范的不确定性自身被转化成不确定性的规范,‘六经注我’的主观主义也升级到‘造反有理’的高度。”{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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