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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自考经济法专业:07945企业与公司法学知识点总复习(2)

2017-07-14 14:22:54
来源:湖南自考生网

湖南自考经济法专业:07945企业与公司法学知识点总复习(2

 

四、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对第三人的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而对第三人债权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企业所形成的债务负有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越过合伙企业直接向任一成全体合伙人请求清偿;清偿了全部债务的合伙人有权请求其他合伙人按各自应负担的份额向其补偿。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所负连带责任因合伙协议而发生,但不受合伙协议其他约定的限制,是法定义务。

(二)未参与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抗辩权

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抗辩权。通常情况下,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可有一名或数名合伙人为执行合伙人,而执行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依法不应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企业,制度形成的原始基础构造了合伙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公司股东之间并不视为直接存在这种关系。因此,委托执行合伙人的安排虽然可以形成公示,但相比人们对合伙人关系的晋世性理解仍然应当局限其效力,约定只是在合伙人内部形成了限制,在第三人不知情的状况下,执行合伙人越权代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为商业行为时,其他合伙人及执行合伙人不得以越权合伙人越权而主张交易无效。但依据具体业务之性质和规模,第三人应当知道合伙人是越权的情况以及越权合伙人与第三人有勾结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情况除外。这样的原则也适用于执行合伙人超越合伙人授权而为的行为的状况。

()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合伙份额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入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基于此,法律也限制合伙人将其入伙的财产份额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其债务或为他人债务设定质押。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即对此作了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中份额的,得告知全体合伙人,以便由出价高的合伙人优先受让,以防止合伙企业中出现对抗与裂变。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在相同之条件下,第三入不得优于其他合伙人而取得合伙企业中之财产份额。

合伙人自其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新合伙人或原合伙人后,就意味着该合伙人事实上退出了合伙关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4条规定:“退伙入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第45条第2款:“人伙的新合伙人对人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第三人就合伙企业财产主张权利的限制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赖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在法律上已趋于相对独立。为保障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法律限制单个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解散以前要求析产。合伙人个人对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债务或向其举债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将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向该第三人设定质押,未通知共他合伙人而为的,其行为属无效,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将其除名,依退伙处理,因此而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可被要求负赔偿责任。

五、入伙、退伙

(一)入伙

人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来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上述可知,依我国法律的规定,加人为合伙人者,须经全体合伙人之人人同意;除非协议另有约定,新合伙人同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同义务。

对于新人伙的合伙人是否对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在《合伙企业法》制定期间,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确定了由入伙之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基于此,法律上要求在新合伙人签署入伙协议前,原合伙人必须将合伙企业的运行情况和财务情况向新入伙人全面说清,以使其有足够的资料去判断是否加入合伙企业。

(二)退伙

退伙,是指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使其合伙人身份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和事实。退伙一般分为任意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三种。

任意退伙也称为声明退伙,即依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决定并于适当时期告知其他合伙人而发生的退伙行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46条对任意退伙作了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法定事由而当然退伙的情况。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退伙以所列事实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日。

除名是指合伙人因有严重违反合伙协议之规定或有其他重大不轨行为损害了合伙企业利益或威胁合伙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而被其他合伙人一致决定开除的行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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