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科斯开创的企业理论被称为“企业的契约理论”(the contractual theory of the firm)(Coase,1937),这一理论的要义可以用如下三句话来概括:(1)企业的契约性(the contractualnature of the firm);(2)契约的不完备性(或不完全性)(the incompleteness of the contracts);(3)以及由此导致的所有权的重要性(relevance of ownership)。①
在解释上述三个要点之前,让我们先来作一个最基本的概念区分: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在经济学文献中,“所有权”(ownership)既指对某种财产(asset)的所有权,也指对企业(the firm)的所有权,但把财产所有权(ownership of the asset)与企业所有权(ownership of the firm)区别开来对理解企业制度安排是非常重要的。②财产所有权与“产权”(property rights)是等价概念,指的是对给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而企业所有权指的是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ancy)和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企业本身作为“法人”又可以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剩余索取权是相对于合同收益权而言的,指的是对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的余额(“利润”)的要求权。企业的剩余索取者也即企业的风险承担者,因为剩余是不确定的、没有保证的,在固定合同索取被支付之前,剩余索取者是什么也得不到的。剩余控制权指的是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详细讨论见下文)。在企业理论的早期文献中,经济学家是以剩余索取权定义企业所有权的,但格罗斯曼和哈特在其已成为经典的论文中(Grossman和Hart,1986),将企业所有权定义为“剩余控制权”。①哈特在其1995年著作中认为剩余索取权是一个没有很好定义的概念,而剩余控制权的定义更为明确。不过,这样的分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至少从奈特(Knight,1921)开始,经济学家就认识到,效率最大化要求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安排和控制权的安排应该对应(matching)(Milgorm和Roberts,1992,第191―193页)。可以说,这种对应是理解全部企业制度(包括治理结构)的一把钥匙。这一点我们将在下两节中说明。 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的区别可以用现实中的企业制度来说明。同样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制度可以形成不同的企业所有权安排。比如说,企业工人是自己人力资本(一种特殊的财产)的所有者,但不一定是企业的所有者;私有产权制度上的企业所有权可以是“合伙制”――所有企业成员共同分享剩余收益权和控制权,也可以是资本所有者享有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资本雇佣劳动”私有制,甚至可以是劳动者索取剩余和享有控制权的“劳动雇佣资本”私有制。当然,企业所有权本身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严格地讲,对企业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state-contingent ownership):什么状态下谁拥有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我们将在第三节讨论这一点。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讨论现代企业理论的三个要点。现代企业理论的一个基本命题是,企业是一系列契约(合同)的组合(nexus of contracts),是个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将企业解释为契约至少有两个重要含义。第一,作为签约人的企业参与者必须对自己投入企业的要素拥有明确的产权(财产所有权)。没有产权的人是无权签约的。②这一点意味着,明确的产权是企业存在的前提;没有个人对财产(包括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第二,企业是由不同财产所有者组成的,企业所有权显然不等于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交易的前提,企业所有权是交易的方式和结果。严格地讲,企业作为一种契约,其本身是没有“所有者”的。③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在《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一书中,使用了“委托权”(principalship)代替“所有权”(ownership)一词。但给定“企业所有权”的说法在经济学界如此根深蒂固,要彻底取消这个概念可能是徒劳的。尊重科学的传统,我们只能将企业所有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将其理解为“企业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一个简化说法。至于哪一个或哪一类财产所有者应该作为企业所有者,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经济学家近年来已有不少富有成效的探索。
一个完备的契约指的是这样一种契约,这种契约准确地描述了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态(the states of the world),以及每种状况下契约各方的权力和责任。比如说,煤矿企业与发电厂之间的长期供货合同要规定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供货,煤炭的质量标准、价格,当生产成本变化时价格如何调整,货款支付方式,以及不能履约时的赔偿办法(Joskow ,1985)。对比之下,如果一个契约不能准确地描述与交易有关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状态以及每种状态下契约各方的权力和责任,这个契约就是不完备契约。简单地说,不完备契约就是一个留有“漏洞”的契约。②由于有“漏洞”,不完备契约常常不具法律上的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③
因为进入企业的契约是不完备的,未来世界是不确定的,要使所有企业成员都得到固定的合同收入是不可能的(n个常数之和不可能等于一个变数)。这就是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的由来。契约可以规定所有企业成员都是剩余索取者(即剩余分享制),但不可能规定所有企业成员都是固定收入索取者。因为进入企业的契约是不完备的,未来世界是不确定的,当实际状态出现时,必须有人决定如何填补契约中存在的“漏洞”(包括解除对某些参与人的合同)。这就是剩余控制权(residual control right,简称控制权)的由来(格罗斯曼和哈特,1986)。①契约可以规定所有企业成员都有控制权(即控制权分享制),但不可能规定没有人有控制权。②经济学家将企业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分配称为企业所有权安排。问题是:什么样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分配是最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