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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自考法学类毕业论文:无人驾驶汽车的行政法规则研究

2018-10-26 11:39:13
来源:湖南自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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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汽车的行政法规则研究

  【摘要】无人驾驶汽车的出现在给社会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诱发了诸如交通、网络安全等多种社会问题。当前,我国在无人驾驶汽车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为此,我国应在参照国外已有经验的基础上,从当前国内客观实际出发,构建“政府+企业”的合作规制模式,完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并加快完善技术、安全的相关规制机制。

 

  【关键词】无人驾驶 ;汽车 ;行政法规则

 

  一、无人驾驶汽车概述

 

  无人驾驶汽车是利用车载传感系统来感知车辆周围道路环境,并根据感知所获得的道路、位置和障碍物等信息,来自动规划行车路线并对车辆的转向、速度加以控制,从而使车辆能够安全、可靠地在道路上行驶的智能汽车。

 

  除了人工智能技术外,无人驾驶技术还涵盖了自动控制、视觉计算、体系结构等多个学科领域,代表了当前计算机科学、模式识别及智能控制技术的最新发展水平,是一个国家工业实力和科研水平的重要体现。对我国而言,当前的无人驾驶汽车技术总体上还不太成熟,但发展前景将会十分广阔。

 

  二、无人驾驶汽车行政法规则的必要性

 

  由于无人驾驶汽车当前还存在着一定的技术风险,因此它也会导致一系列社会风险的发生。首先,采用智能导航系统的无人驾驶汽车将会进一步削弱人类的学习能力,如驾驶能力以及规避风险能力。其次,一旦无人驾驶汽车获得道路行驶权,那么在与机动车并行的过程中就会给现有的交通秩序带来难以预测的风险和威胁;同时,由于无人驾驶汽车的行驶方式与人们惯常的驾驶习惯相冲突,从而极易导致交通安全风险的转嫁。再次,由于无人驾驶汽车主要是依赖车内的电子计算机系统来运转的,这就必然会诱发数据网络安全方面的风险,这种风险相较于技术安全风险来说可能更为严重。最后,在当前智能化时代背景下,道路基础设施的故障极易导致无人驾驶汽车出现整体性安全风险。

 

  由于存在着上述风险,对无人驾驶汽车进行必要的行政规制就很有必要。这种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这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客观需要。一般而言,科技的进步,不能仅仅只关注它对社会进步的促进作用,同时也要努力与社会公共利益达成一致。根据法律的内在精神,当上述两者发生矛盾、冲突时,对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加以必要限制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其次,这是降低无人驾驶汽车负面影响的必然要求。高度自主性、指令服从性以及人机可交流性是无人驾驶汽车的三个重要特征,这些特征会导致一个超越于人类认知且具有很强未知性的隐蔽环境的产生。当前,社会公众对于无人驾驶汽车的运行机制还没有彻底掌握,在不少人看来,无人驾驶就是风险的代名词。最后,这是应对无人驾驶技术发展挑战的客观使然。当前,无人驾驶汽车在国内还未真正取得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行驶权,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责任加以认定的法律法规也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这就在客观上决定了无人驾驶汽车行政法规制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无人驾驶汽车行政法则的国际经验

 

  无人驾驶汽车对社会公共安全形成的巨大威胁,促使各国加快推进无人驾驶汽车规制机制的建构工作,这些规制包含立法、政策、标准、指南以及路线图等多种形式。以美国为例,该国内华达州于2011年就已经制定出台了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相关法案。该法案在给予无人驾驶汽车以道路行驶资格的基础上,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社会化应用也提出了多方面的安全要求。与此同时,以英法德为代表的欧洲国家也借助修订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契机,通过发展路线图、指导方针、行政命令等形式,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有序发展进行规制。在亚洲,日本政府早在2015年就已经启动了无人驾驶汽车的立法工作,政府授予交通管理部门起草“高速公路同车道行驶的无人驾驶安全法规”。除此之外,日本还通过路线图形式,对无人驾驶汽车的实地测试做出了具体规定。与上述国家相比,韩国则是通过交通职能部门对无人驾驶汽车的前期发展规划和开发标准进行研究和编制,并以此为基础形成无人驾驶汽车研发、应用的相关行业规范,这相较于美日欧国家来说就显得较为审慎、稳妥。虽然上述国家对于无人驾驶汽车进行规制的手段、内容和特征各不相同,但它们所体现出的共识确实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当今世界各国在推动全球治理与规制方面表现出较强的一致性和趋同性特征,这从各国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管理和规制实践中就可直观地反映出来;其次,从长远看,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行政立法已经成为各国争夺国际法治话语权的重要手段,而不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安全性问题;最后,阶段性与技术性规制仍然是当前推动无人驾驶汽车行政法规制所要依赖的基本路径选择。

 

  四、我国无人驾驶汽车行政法规则前瞻

 

  根据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现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当前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构建中国特色的行政法规则体系。首先,要加快构建政府与企业合作的规制模式。“政府+企业”是将政府、社会及市场三者糅合起来进行行政规制的一种模式,该模式不仅能够深化国家、社会以及市场主体间的进一步合作,而且还能有效化解以往模式下专业人才严重短缺的问题,从而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升。其次,要加快制定无人驾驶汽车的技术性规制措施。要在树立科学预见与提前防范的风险规制理念的同时,对无人驾驶汽车赋予法定的道路行驶资格,在此基础上以科学的技术标准、严密的行政许可以及严格的测试方责任来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研发、应用加以规制,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最后,要对规制工具进行科学的优化配置。当前,要借助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相关机制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标准加以适时的优化、提升,例如通过强制安装行驶数据记录仪来提高汽车的安全性能等,这既是高风险行业发展规律的必然需要,同时也是强化无人驾驶汽车行政管理的客观使然。

 

  從当前情况来看,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正呈现方兴未艾之势,虽然其成熟还尚需时日,但对于立法者和管理者来说,必须要提前做好立法准备和应对措施,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应对无人汽车快速发展的时代需要。

 

  参考文献:

 

  [1]方芳. 论道路通行权及其限制[J].学术交流,2017年

 

  [2]吴汉东. 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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