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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自考行政法毕业论文:浅谈法律与信仰效力

2018-10-16 10:09:17
来源:湖南自考生网

湖南自学考试毕业论文是一项很重要的环节,直接影响到考生能不能顺利的拿到自考本科文凭。所以湖南自考生网收集整理了湖南自考行政法毕业论文:浅谈法律与信仰效力仅供同学们参考。

摘要 自从美国学者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一书传入中国后,法律与信仰问题便成了我国法学界经久不息的话题。赞成者认为我国法治不彰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国人缺少对法律的信仰,因此树立对法律的信仰便成为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反对者认为法律信仰根本就是一种臆想,在东西方都不可能实现。但是无论是赞成者还是反对者都既没有仔细考察法律本身的特点以及这些特点与法律信仰的关系,也没有仔细考察人本身的特点以及这些特点与法律信仰的关系。法律自身的某些先天不足使得法律无法享有被信仰的殊荣,然而人自身的某些特点又使得人总是无法与信仰绝缘,所以在法律与人的关联中信仰总是无法被忽略的,人总是在某种信仰的前见中看待法律的,正是人的在法律之外的某种信仰决定着其对待法律的根本态度。

 

关键词 信仰 法律 效力 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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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有法律以来,法律的效力问题始终都是一个令人烦躁不安的问题。“使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始终都是立法者和执法者孜孜以求的最低目标,但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却从来没有人能交上“最后的”答卷。对于已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当下的中国来说,这同样是一个无法忽视的问题。有法不依正挑战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人们对法律的信心正为此受到不断地蚕食。所以,如何使我们已制定的法律产生普遍的效力是建设和谐有序的社会无法绕过的问题。为保证法律产生理想的效力,人们设计了各种各样的方案。如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法律实施;用制定最大限度满足人们需要的法律来保证法律得到实施;用分权制衡来保证法律的实施;用普法宣传来保证法律的实施等等。而其中,随着美国学者伯尔曼教授的《法律与宗教》一书的问世,他所提出的“法律应该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使人们在探讨法律效力问题时似乎又看到了一条新的道路。

 

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伯尔曼清楚地指明,他之所以慎重其事地将法律与宗教信仰相勾连,因为他看到了当时他所身处的美国,人们正日渐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而且他认为之所以如此,“便是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分离” 。故此,他认为,“没有对法律中的宗教要素予以充分的注意,我们就消除了它实施正义的能力,可能甚至夺去了它生存的能力。” 所以,伯尔曼在他的一系列的法律与宗教的著作中,都秉持其用宗教来拯救法律的信念。当伯尔曼的著作介绍到中国后,立刻引起了强烈的、经久不息的反响。只是我国学者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其视阈与伯尔曼已经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将伯尔曼的“宗教信仰”视阈扩展为整个信仰,我们是在“信仰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法律的效力问题,而不仅仅是宗教信仰与法律效力问题。在长达二十余年的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中,我国法学界形成了泾渭分明的二大派。一派接过伯尔曼的观点,承认信仰对法律的重要性,并把缺乏对法律的信仰视为我国法治不彰的重要原因,正如陈金钊所言:“其实法律不起作用(或作用不够)主要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官员和公众普遍存在的对法律信仰不够(当然,我们也不排除其他因素的存在)” ;范进学也同样认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困境何在?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还是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废法?在笔者看来,上述问题仅是中国法治建设的表层特征的一个反映,是当前中国历史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传统文化的以及道德的诸多因素整合的内在矛盾的外观。这一困境也可归结为法律不被信仰。” 一句话,伯尔曼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成为赞同派建造我国法治大厦的共同基石。而反对派则认为“在今天的中国,对比西方国家,宗教对中国法律与社会的影响并没有那么明显。忽略了伯尔曼所提出‘法律应该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背景,盲目要求人们信仰法律可能会对这个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造成危害。”更有论者认为“‘法律信仰’一词在当今中国早已成为一个几乎人人称颂的概念,但在这个初看起来似乎极有利于中国法制建设的概念背后,却隐藏着极大的危险,这种危险就是对自由这个人类基本权利的侵犯。所以法律信仰的呼唤是中国人面对法律现状一种绝望的表现,这不但不是如哈特所说的以‘内在观点’服从法律,反而是受法律现实强迫的一种反应。” 结论就是“所以,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首先应该树立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的观念,而莫妄谈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不仅在实践层面上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在理论上也存在着问题。换言之,法律信仰本身在理论上就是不可欲的。” 甚至干脆断言“‘法律信仰’是缺乏论证的臆想,在西方不可能成为事实,在中国也同样不应该存在市场。”

 

那么,我们到底应该如何面对法律与信仰问题呢?面对上述针锋相对的二派意见,我们是否应当择一而从,抑或我们可以找到第三种立场呢?本文的意图就是要在上述二种观点之外为法律如何与信仰相勾连寻找新的立足点。

 

对于意欲实现法治的社会来说,对法律的信仰是相当令人神往的。因为信仰能使信仰对象在最低成本的情况下得以最大限度且是心悦诚服的遵从。信仰会使信仰者为了实现其所信仰的而竭尽所能,甚至不惜为之牺牲生命,这一点在政治信仰和宗教信仰的历史上昭示得清清楚楚。这对当下法治建设困难重重的中国来说,实在是令人无法摆脱的诱惑。所以,当伯尔曼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传入中国后,信仰与法律便被当然地勾连在一起了。赞成者为之寻找各种各样的理由,各尽所能地论述信仰对法律实现的重要性,但是对于究竟如何实现对法律的信仰,却又都无法道出详尽可行的方案。有论者认为,人之所以会信仰法律是因为法律能给人带来好处:“现实生活中的人们都秉有很强的实用理性,法学家们走出书斋时也是一样。只有当人们真正从法律或法治中得到好处、利益、方便时,人们才会真正信服、依赖法律。” “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之一就是,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或至少是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 。但该论者无法回答这种好处到了什么程度就能够使法律信仰实现,因为人对好处的追求是无底线的,而如果不能回答这一问题,“好处论”就只能是一句空话。有论者认为,法律完善了就能赢得信仰,但该论者同样无法回答法律完善到什么程度法律信仰就会产生,因为法律的完善也是无止尽的,而如果不能回答这一问题,“完善论”也同样无法摆脱空谈之嫌。……总而言之,赞成者在各自的论述中都无法为自己观点的实现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赞成者看到了信仰对法律的种种好处,但他们铺就的通达信仰法律的道路却没有一条是可以行走的。“法律如何信仰,如果不能给出实在的出路,再精美的妙语也只能是空话” 。这当然不能归咎于论者们的搪塞和懈怠,因为法律自身存在的种种不足使得所有支持法律信仰者都无法底气十足地为之呐喊,更没有办法铺就一条实现法律信仰的坚实道路。

 

影响人们信仰法律的因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总是与强制力联系在一起。在人类曾经有过的众多救济途径中,法律之所以能脱颖而出,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救济途径,强制力是最重要的原因。与法律相伴随的国家强制力总是令人生畏,因为没有一个人或组织有力量抗衡国家,而且法律的强制力总是与警察、法院、监狱联系在一起。“法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法的基本特征之一。” 但“信仰就如同爱情一样,你无法强求获得,它必须基于人们的自觉趋从、身心的依赖。” 所以,法律的强制性使得法律与信仰格格不入,因为信仰不可能通过外在的强制力获得,尤其是不能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只要有外在形式的压力,就不存在信仰。”

 

第二,法律的利益分配性使得法律难以赢得信仰。无论给法律贴上多少形而上的标签,当贴近法律时,我们都无法否认法律终究不过是一种利益分配的方案。无论是立法机关的争吵,还是司法机关的少数服从多数,无不在述说着法律与利益分配的天然联系,然而,没有一种利益分配方案能保证是绝对公正的。在法律每一个条款的背后,甚至每一个标点符号的背后都烙有各方利益主体讨价还价的印记。法律终究只能是妥协的产物。而任何妥协方案的获得都只能获得参与者无奈的一笑,无论参与者在妥协方案中获得的利益份额有多大都不能使他全然开怀。而这样一种“妥协方案”如何能赢得以神圣为标记的信仰呢?所以,法律的利益分配性和无法摆脱的妥协性使得它无法登上信仰的祭坛。

 

第三,法律的不周延性使得法律难以赢得信仰。无论立法机关的人员多么睿智和恪尽职守,他们都不可能预见到社会可能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为之事前制定好定分止争的规则。“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 也正如张康之在《论伦理精神》中所说的“人创造的任何事物都不具有自然的完满性,虽然人可以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不断地修订和完善法制,但它永远都不可能达到完全周延的地步,法律及其制度总会留下控制和规范能力所不及的‘死角’”。 而一个“千疮百孔”和“死角”充斥其中的规则只会使寻求指引者失望而去。

 

第四,高度抽象性使得任何法律规范都无法为人的行为提供一个具体确定的指引。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模式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种概括性一方面使得人们可以用有限的规范来调整众多的社会现象,但另一方面也使得处于具体情景中的人们往往难以获得具体明确的指引,尤其是法律中使用的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使得法律规范的模糊性有增无减。而这样一种模糊性、不确定性与信仰者对信仰对象的期盼是格格不入的。信仰对象必须给与信仰者明确的允诺和期盼才能激发信仰。

 

第五,执法不公正的难以避免使得法律无法在信仰中赢得一席之地。没有一个国家的执法机关敢于宣称自己绝不会做出不公正的裁决。在人类的审判历史中,不公正的判决随处可见。从古希腊雅典城邦的苏格拉底案到时下中国出现的余作海、佘祥林等案件正冷酷地昭示着这一点。尽管为了减少这种不公正,人类始终在持续不懈的努力,并且也实在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不公正终究是难与执法活动绝缘的。而信仰者对信仰对象的企盼是绝不能容忍出现这种不公正的。

 

第六,法律的工具性使其难以承受信仰的殊荣。不管我们如何强调法律的价值属性和形而上的特性,工具性终归是法律无法摆脱的。工具性决定了法律本身是不能自主的,它总是要为另一个对象而存在,而且还必有一个使用它的主体存在。而任何掌握法律、有权决定法律如何使用的主体都难免会把自己的喜怒哀乐烙在法律上--尽管人们为避免此种弊端设计了种种制度,但法律的历史显明因工具性而饱受伤害依然是法律无法摆脱的宿命。这样一种散发着“别人”喜怒哀乐的气息并且由“别人”操纵的法律如何能赢得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信仰呢?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得出结论说,法律与信仰就应该形同陌路呢?法律是否离信仰越远就越安全呢?我们是否可以得出结论说信仰根本无法促进法律的效力呢?

 

法律效力的核心是指法律对人的影响力,因此,法律的效力能够实现与否,不仅仅取决于法律本身的状态,还取决于受法律影响的人,而这一点却被以往的法律信仰论者所忽视。不同状况的人对同样的法律的服从必定不同,同样的法律在不同的人面前其影响力也必然是不同的。所以,谋求“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遵守”除了在法律自身上下功夫外,还要关注人的状态。忽略人的具体存在状态而抽象地、一般地谈论人的守法问题是不可能得出切合实际的结论的。

 

我国学界中,无论是“法律必须被信仰”的观点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是将人作为抽象的人,在各自的论述中都忽略了具体人的具体情况,并将这样的人与法律直接勾连。这是完全不符合人与法律的实际状况的。每一个活生生的人都是处在特定的是非观和价值观之中,他的思想、情感、行为都受其特定的是非观和价值观的制约。我们可以说,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说,他必然是透过他自己的是非观、价值观来看待其外部世界,他对外部世界的反映是根源于他的是非观和价值观,他是在被自己的是非观、价值观“武装”之后才站在世界面前(当然,从辩证的角度说,每一个人的是非观、价值观也不是凭空产生的,乃是在与外部世界的互动中形成的,但无论怎样强调这种辩证,都不能否认人总是在某种既定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之中来对待外部世界的)。因此,站在法律面前的人也必然没有一个是抽象的,每一个人对法律的态度都是受其特定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支配,其是否遵守法律,以及以什么样的主观动机来遵守法律莫不带有其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印记,而人的是非观和价值观又是建立在某种信仰之上的,所以,人不仅不是抽象、赤裸地面对法律,其对待法律的态度不仅受其人生观、价值观的影响,更是根本性地被其信仰所左右。一个人的信仰才是决定一个人是否遵守法律以及以什么样的主观动机遵守法律的最深层原因。对于一个信仰无政府主义者来说,法律的良善、完美并不能使其恪守法律;对于一个信仰上帝的基督徒来说,《圣经》的教导“你们为主的缘故,要顺服人的一切制度,或是在上的君王,或君王所派、罚恶赏善的臣宰”是其遵守法律的稳固根基,所以基督徒对法律的遵从并不是源于法律能够给他们带来好处以及法律自身的完美;而对一个信仰共产主义的共产党员来说,遵守法律更是他的政治信仰的明确要求。

 

由此,我们可以看见一个人在法律之外的其他信仰先在地决定着其是否遵守法律以及以什么样的主观动机来遵守法律,一个人不能越过他的政治信仰、宗教信仰、道德等信仰产生出对法律的真诚的遵从。而源于政治信仰、宗教信仰、道德等信仰的对法律的遵守才是最稳定的遵守,只有这样的遵守才是法治社会所渴望的遵守。这样一种对法律的遵守不会因为立法和执法中的欠缺而放弃,这样的守法者才能够坦然承受法律的不足,这样一种遵守反而孕育着法律得以完善所需的条件。

 

我们现有的法律理论充分考虑到了人对自身利益的追逐性,各种法律制度都是建立在人是“利益人”的假设的基础之上,但这种理论忽略人还有着信仰的追求,人还是“信仰人”,无论自觉还是不自觉,人莫不处于某种信仰之中。信仰是人之为人的一个重要标记,“人正是借助于信仰活动而实现自我超越,信仰也据此成为人之区别于动物的特有的和最高的精神标志。”因此,信仰对人的思想、情感、行为的影响远大于利益对人的影响,信仰决定着一个人追求什么样的利益,以及以什么样的主观动机和方法手段来追逐利益。

 

所以,为了使法律能够得到真正的遵守,除了要努力完善法律自身以外,培养公民的政治信仰、道德信仰和宗教信仰等信仰才是根本之道。如果公民自身没有某种正当的信仰,仅以个人的利益权衡来决定是否遵守法律,那么法律就永远都只能立在沙滩上,法律的效力也就会被逼到只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了。那么,有人可能会说,为达此目的,是不是要统一信仰呢?统一信仰肯定是不可取的,也是法治社会所绝对不能接受的。但是,法治社会虽然承认并保护信仰的多元,这却绝不意味着法治社会承认并保护公然与国家法律相反对的信仰,任何一种信仰都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栖身。也就是说,公民的信仰可以不同,但所有的信仰都必须包含着对遵守国家良好法律的承诺,并且不同的信仰可以培养出公民共同的服从法律的美德,而这才是保证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的最稳固的根基。

 

注释: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14.

 

许章润,等.法律信仰.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49,149,73,134,136.

 

杜腾.“信仰法律”的提法有违自由.群文天地.2011(8).231.

 

张永和.信仰与权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8,183,141.

 

欧运祥.法律的信任.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1.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42,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78.

 

张康之.论伦理精神.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138-139.

 

荆学民.现代信仰学导论.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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