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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自考00251统计法规概论复习资料(7)

2020-05-27 09:44:00
来源:湖南自考网www.zikaos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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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统计法律体系

        一、统计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统计法律体系的框架共分四个层次,即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一)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

        统计法律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职责、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统计资料公布等。

        (2)统计法律在统计法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都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

        (二)统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统计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统计法律的实施。

        (三)地方统计法规:是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

        地方性法规有下述三个特点:

        (1)地方性统计法规的效力具有地域性,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政区域或在特定的范围内有效;

        (2)地方性统计法规是效力等级较低的统计法规,它既不能与统计法律相抵触,也不能与统计行政法规相抵触。

        (3)地方性统计法规的内容具有补充性。地方性统计法规的立法宗旨,对《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的有关内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

        (四)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一是地方统计行政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统计行政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二、统计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我国统计法律体系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统计基本法

        统计基本法应当就涉及统计工作各主要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现行的统计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统计法宗旨、统计管理体制、统计调查制度和方法、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统计资料的管理及统计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2)关于普查方面的法律规范

        关于普查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在《统计法》及其施实细则中的原则规定:“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ײ“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ײ一是在组织实施每次、每种普查之前,由国务院发布具体的普查实施方案。如国务院发布的第五次人口普查方案等。

        (3)关于统计调查方面的法律规范

        《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均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一章中对统计调查制度、调查方法体系、统计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进一步对统计报表的管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原则、要求、审批及备案程序、法定标识和有效期等作了具体规定。

        (4)关于统计资料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

        关于统计资料管理,统计法及统计法实施细则分别在第三章就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作出了规定。此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国家重大经济信息发布管理的通知》等对统计数据的保密和发布等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5)关于统计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

        关于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立法,目前我国虽无统一的立法,但《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对于行政机关依法执法、依法定程序执法规定了明确的要求。此外,国家统计局为进一步规范统计执法为,严格执法程序,还颁布了以下几个规章:《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等,对于检查机构、检查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范围和分工、查处违法案件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处理、结案的程序以及对违法案件的通告等做了具体规定。

        (6)其他专项统计法规

        包括关于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关于民间及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关于统计人员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关于统计经费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第四节我国统计法制发展的基本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统计法制发展情况

        (二)新中国的统计法制发展概况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统计工作逐步得到恢复,在恢复中不断发展,在改革中不断前进。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逐步得到确认,统计法制建设也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特别是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后,统计工作真正走上了依法统计的路子。统计法制建设在统计立法、执行及普法宣传教育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发展。

        (1)统计立法工作

        统计立法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统计立法工作包括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层次。

        A、中央立法工作。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并于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对《统计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统计法》就统计的基本职能和任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统计调查、统计资料、民间统计调查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统计法》所确立的各项制度,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了国家统计局起草的《统计法实施细则》,于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施行。该《实施细则》于2000年6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局于2000年6月25日发布实施。另外,国家统计局还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统计行政规章,如,1988年颁布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统计检查特派员委派办法》、《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1991年颁布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1999年颁布的《国家统计调查管理办法》、《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国家统计局联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等。此外,铁道部、公安部、卫生部等部委根据本系统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也制定了本部门的统计规章。

        B、地方立法工作。

        截止到1999年底,全国31个省、区、市已先后颁布了地方统计法规及政府统计规章。地方统计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和实施,完善了统计法律体系。

        我国的统计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了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统计规章等齐全配套,各层次的规范彼此协调,不相互抵触的有机体系;各项统计法律制度所规范的内容基本上覆盖了统计工作中发生的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既包括了统计法律关系参加者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也包括了有关程序方面的规范要求。

        (2)统计执法工作

        自1983年《统计法》颁布以来,统计执法工作也逐步开展起来。《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统计法规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执法工作程序,使执法工作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为统计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奠定了基础。各级统计部门在执法工作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统计执法工作制度、案件查处制度及执法责任制度等,这些制度包括检查制度。通过这些执法检查,维护了统计工作秩序,保障了统计数据质量,树立了统计法的权威。

        (3)统计法制宣传工作

        为了做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及《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精神,分别制定了统计法制宣传教育"二五"规划和"三五规划",要求各省、区、市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广泛开展统计普法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开展统计普法宣传活动,使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能了解统计法。针对县、处级以上管统计、用统计的领导干部,尤其是各级统计机构的领导干部,通过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的形式进行统计法的宣传教育。对各级统计法制工作人员,采取培训班、研讨班等形式组织他们进行系统的统计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对一般的统计人员,则把普法教育与统计人员岗位培训结合起来。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了广大公民的统计法制观念和统计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了全社会遵守统计法的自觉性,为依法统计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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