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遗嘱与继承
第一节遗嘱
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解释、遗嘱的撤销和遗嘱的实质效力
一、立嘱能力的准据法
1、一般认为应适用立嘱时立嘱人的属人法解决
2、也有的国家采取放宽的态度,对立嘱能力适用多种连结因素指引准据法
3、为了使位于他国的不动产遗产的处分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关于遗产中的不动产的立嘱能力一般均只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二、遗嘱方式的准据法
1、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
2、非不动产的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宽。
三、遗嘱解释的准据法
四、遗嘱撤销的准据法
第二节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准据法的几种不同的制度:
1、单一制: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问其所在地,其继承统一由死者的属人法支配。由于住所和国籍是确定属人法的两大原则,因而上述冲突规则又表现为两种形式:
(1)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2)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
2、分割制:又称区别制,将死者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二、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一)继承的开始和开始的原因,
(二)什么样的人能成为继承人。
(三)继承财产的范围及移转权
(四)继承开始的效力。
(五)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
第三节中国关于涉外遗嘱与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与目前大多数己有国际私法成文法规定的国家或地共不同。中国尚无遗嘱各种问题应适用法律的任何规定。且亦不见相关司法解释。
(二)中国立法对涉外财产继承准据法的选择是采区别制的。
1985年《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继承法》若干解释: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三)关于无人继承财产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规定:
1985年《继承法》第32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民法通则》若干解释第191条: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关于遗嘱和继承的海牙公约
一、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不动产遗嘱方式,依财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
(1)遗嘱人立遗嘱地法;
(2)遗嘱人立遗嘱进或死亡时的国籍法;
(3)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住所地法。
二、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公约明确规定采用“同一制”
3、遗产继承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4、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对其遗产中的部分财产采分割制
5、公约接受转致
6、公约明确规定了是针对遗产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7、公约规定了继承协议的有关问题
TEL:蒋老师17773102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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