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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公务员
一、公务员的概念和范围
我国公务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从公务员法的规定来看,其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系统的公务员,还包括政党系统、权力机关系统、政治协商会议系统、审判机系统、检察机关系统的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系统的公务员。等等。但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讲,重点涉及的是行政机动性关系统的公务员和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各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系统的公务员。
二、公务员法律关系
(一)公务员法律关系的涵义
是指一般公民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公务员,基于其所担任的行政取务而与国家之间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内容
主要表现为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以及公务员和行政相对方的关系两方面。
1.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
1)行政的职权、职责、权限和优先权涉及公务员。即行政机关的职权成为公务员的职权。2)公务员在分享行政机关的职权、优先权和分担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时,行政机关有权对分享和分担物进行“再分配”。3)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按行政机关的意志进行。4)为保障公务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并按行政机关的意志从事公务活动,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规定公务员的纪律,并实施监督权和奖惩权。
2.公务员作为行政主体的代表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
国家赋予公务员优益权(包括优先权和受益权),以法律形式对公务员的职务予以特殊保障,公务员必须诚实地服务于国家:
1)公务员作为行政主体的代表并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对相对方实施行政管理,并依法采用各种强制手段。2)公务员作为行政主体的代表有义务履行该行政主体的职责,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接受行政相对方的监督。3)行政相对方有服从和协助公务员所实施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义务。4)行政相对方享有建议、批评、控告、申诉、请求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公务员代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形成的这种关系,是基于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行政职务关系而发生的。
(三)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发生
公民经过法定程序,进入行政机关担任一定的行政职务为公务员,从而与国家之间构成行政职务关系,即公务员法律关系。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序择优录用。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其中“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在我国,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发生,主要有四种情形:
(1)考任
(2)选任。即由权力通过选举任命公务员。例如,《宪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3)委任。即有权机关不通过选举方式而直接任命公民担任行政公职。委任可以由权力机关委任,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委任。
(4)调任。调任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必须经过严格考核,考核合格并到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后方能正式任职。
(四)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变更主要包括
(1)晋升。是指公务员由低级职位转移到高层级职位。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2)降职。是指公务员由高层级职位转移到低层级职位。职务和责任关系也发生变更,这种变更的原因不是惩诫,而是由于公务员的能力等原因引起的。《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降职。”
(3)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4种情形。而引起公务员法律关系变更的,只有转任和轮换两种情形。
①转任。是指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平级调动。
②轮换。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有计划地实行职位轮换。
(4)撤职。是取消公务员现任职务和责任关系,但仍保留其作为公务员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惩诫。受撤职处分的,同时还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五)公务员法律关系的消灭
导致公务员法律关系消灭原因有两种:
1.法定原因
包括开除公职、辞职、辞退、调出、退休、离休和判处刑罚7种。
因严重违法失职、违反纪律受到的最为严厉的行政处分是开除。受开除处分者,其职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公务员因主观和客观原因辞去公职,可自愿解除公务员法律关系。
辞退,是指由于公务员不履行应尽的职责,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强行解除公务员法律关系的行为。
调出,即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
退休,是指由于公务员年龄或身体方面的原因而消除公务员法律关系的行为。
离休,即离职休养。
2.事实原因
包括死亡、丧失国籍。公务员生命终结,其职务与责任关系便自然消灭。丧失国籍,标志着其公民资格的丧失,其公务员法律关系也必然消灭。
三、公务员的权利
(1)身份保障权。指公务员一经任用,非因重大过失,不受免职或开除等处分。
(2)依法执行公务权。公务员履行公职行为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3)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为国家服务,为社会劳动,有权得到国家支付的工资、津贴等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4)参加培训的权利。各种学习与培训,是公务员自身发展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国家要提高公务员的整体素质,确保行政的高效率,除采取各种措施广招社会贤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外,还必须为业已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提供充分的学习和培训机会。
(5)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务员作为公民,当然也享有这一政治权利。
(6)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7)辞职权。是指公务员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要求重新选择职业的权利。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辞职以自愿为原则。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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