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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自考本科论文 渎职的经济分析

2018-05-22 10:39:39
来源:湖南自考网
渎职在本文中指未能充分履行职责的故意行为。因此,渎职不仅包括因收受贿赂而导致的错误行为或通常所说的腐败现象,还包括并未直接受惠于他人的玩忽职守、不负责任、消极怠工等行为。加里?贝克尔(1968)和斯蒂格勒(1974)的开创性工作表明,无论是经济领域还是非经济领域,渎职犯罪的当事人都是追求自身最大化效用或利益,并能够进行收益―成本计算的经济人。因而,可以运用经济学方法,对渎职行为进行分析。本文包括4个部分:(1)为渎职或制止读职建立一个简单的模型,说明影响渎职的各种变量间的关系;(2)分析查处渎职的概率及约束费用与渎职的关系,对最优履职量作出理论说明;(3)分析影响组织费用的因素和最优组织费用的变化;(4)通过对我国政府组织的收益和成本分析,寻求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政府运行效率的体制改革途径。

一 一个制止渎职的简单模型

渎职既然是故意行为,那么,只有在渎职能够为当事人带来某种好处或利益时即渎职收益,才会诱导渎职。设立特定的职位,是因为通过该职位活动能带来相应的市场收益,它们既可以是经济收益,也可以是政治收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反之,渎职则意味着某种市场损失。

而人们从事某种职业活动,在于谋求自己的私人收益。这个私人收益,本文称为“薪金”。它不仅包括当事人目前能获得的各种有形的经济利益和无形的满足,还包括履行职责可望得到的各种预期利益贴现值,如利润、市场份额、权势、工资、晋级加薪预期等。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如果市场(经济市场和政治市场)是完备的,没有外在化效应,他将获得履行职责的所有市场利益,并承担全部渎职的市场成本。也就是说,收益和成本等同于他的私人收益和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充分履行职责将完全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市场主体没有理由为了获得渎职收益而放弃履行职责。私人业主绝不会为了获回扣或吃一顿宴请放弃他应获得的市场利益。而对代理人或层级组织中的雇员而言,他并不能获得其履职的全部市场收益,也不承担渎职的全部市场损失。履行职责,也只能得到契约薪金收入。反之,如果渎职不受查处,也会获得薪金收入。因此,层级组织中个人带来的市场收益和市场损失都可以通过组织外化。代理人履职或渎职的私人收益和私人成本既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其行为带来的市场收益和成本。作为理性的决策者,代理人只能根据其私人收益和成本的计算来选择自己的行为。因而,即使履职会增加市场收益,但只要履职给代理人带来的私人成本超过私人收益,他就不会认真履行职责;同样,只要渎职给他带来的私人收益大于私人成本,就会诱发渎职。因此在组织中,除非能够通过某种手段使渎职者承担的私人成本超过私人收益,否则渎职是不可避免的。整个公有制经济可以视为一个超大型组织,在这个组织中,没有市场主体,几乎所有的人都是有渎职动机的代理人,因而渎职问题显得更为突出。

在渎职不受查处的条件下,渎职者不仅可以得到薪金收入,还可谋取渎职收益。以w和b分别表示薪金和渎职收益,则渎职的私人收益可表达为w+b。理性的雇员,只有在渎职的私人收益超过或至少等于私人成本时,才会有渎职行为。若查处概率为P(0<P<1),则渎职条件为:(1-P)(b+w)≥w(1)

反过来说,制止渎职的条件就表达为:w>(1-P)(b+w)(2)

如果渎职受到查证后,除剥夺渎职收益b外,仅仅给渎职者以降职减薪的处分;或者说,渎职者被解雇后仍有其它就业机会,在这种情况下,(2)式的制止渎职的条件就要加以修正,渎职的收益就还应包括查处后的薪金。若以w0表示目前的薪金,w1表示降职或解雇后在替代职业可获的薪金,制止渎职的条件为:wo>(1-P)(b+wo)+w1P(3)

如果在查处渎职行为后,除上述罚处外,还将对渎职者处以罚款、政治及社会歧视、监禁、剥夺政治权利等处罚M,则渎职收益还将扣除这些惩罚带来的损失。制止渎职的条件可以变为:
wo>(1-P)(b+wo)+w1P-MP(4)

(4)式变形后可得到考虑到各种惩罚时制止渎职的一般条件:

(5)

(5)式的右边,贝克尔和斯蒂格勒称为渎职“诱因”(temptation),它是按一定概率计算的渎职私人收益。(5)式的左边,可以看作渎职受到查处后的私人成本,它由所丧失薪金(wo-w1)和额外惩罚(M)构成。

1.渎职诱因

渎职诱因决定于查处概率P和渎职收益b,前者与诱因成负相关关系,后者与诱因成正相关。假定查处概率是一个常量,则渎职诱因直接依存于渎职收益b的变动。渎职收益主要来自贿赂。行贿的目的是要使渎职者采取某种与其职能不一致的行为,增进行赌者的某种特定的利益或避免某种损失(获得机会利益)。因而,要得到渎职收益,渎职者必须拥有某种权力,而且能运用这种权力给特定的集团和个人带来利益或损失,否则就不会有人向他行贿。一般而言,拥有的权力越大,且运用权力有特定的受益或受损者,渎职收益或诱因就越强烈。

2.私人成本

在渎职诱因既定时,就可以得到为制止渎职所需要施于渎职者的私人成本(wo-w1+M),它包括薪金损失和其它惩罚这两部分。在现职位薪金wo既定时,查处后的薪金w1与渎职净私人成本呈负相关关系。如果渎职受到查处后被解雇,并不得重新就业(w1=0),现职位薪金全部成为薪金损失。反过来说,如果解雇后重新就业的薪金w1=wo,则渎职没有薪金损失。随着经济搞活,渎职者在解雇后很容易在其它职业(包括自己开业)获得相当的薪金收入,在这种情况下,解雇本身已不再是制止渎职的有效手段。如果不考虑额外惩罚(M),且特定的个人在其它替代职位的最高薪金(w1)是一定的,为制止渎职,就必须根据渎职诱因的大小,调整现职位薪金(wo)。渎职诱因越强烈,就要有越高的薪金(wo),薪金(wo)成为激励代理人认真履行职责的手段。然而,如果仅仅为制止渎职而支付高薪,或根据渎职诱因来决定薪金,薪金支付就有可能超过劳动边际生产力,即会破坏收入分配的公平原则,还会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

因此,通过提高现职位薪金(wo)和降低渎职后的薪金(w1)作为制止渎职的手段,面临严格的限制,很难获得预期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只能通过罚款、监禁等手段制止渎职。但经济惩罚要受限于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刑事惩处则还要考虑社会、文化及政治等多方面因素。无论是通过薪金损失还是额外惩处来制止渎职,都面临着对特定的个人偏好函数的估计问题。由于每个人的效用函数不同,所以在事实上很难确实渎职收益(b)及渎职诱因,并据此确定适当的薪金及惩处水平。而即使知道了渎职收益,也很难了解确定的薪金及其它惩罚对渎职者的影响,设计出足以制止特定个人渎职行为的处罚手段。

二 查处概率与最优组织费用

在查处渎职的概率P为一常数的假定下,我们分析了渎职收益(b)与薪金(wo-w1)及额外惩处(M)间的关系,并说明了制止渎职的条件。现在进一步分析查处概率(P)对制止渎职的影响。从(5)式可以看到,在渎职收益(b)既定时,渎职诱因与查处概率(P)成负相关关系。查处概率越高,渎职诱因及为制止渎职所必须施于代理人的惩罚就越小;反之,就越大。在极端情况下,如果所有的渎职行为都能查证,即P=1,并能有效剥夺渎职收益b,那么,只要wo>w1,无须附加任何额外惩处,就足以制止渎职行为。在另一个极端,如果所有的渎职行为都不可查证,即P=0,渎职诱因会趋于无穷,无论w0-w1+M多大,都不足以制止渎职,薪金与额外惩处对制止渎职不起作用,二者呈无关性。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渎职能带来好处,即便是很小的好处,也会诱导渎职。

因而,严厉的惩罚和高薪都不是保证代理人恪守职责的充分条件,至多只能是必要条件。对于一定的渎职收益(b),需要支付多高的薪金(wo)和额外惩处(M)才能有效制止渎职,完全决定于查处概率。反过来说,在现职位及替代职位薪金、额外惩处既定时,能否有效约束渎职行为,保证代理人认真履行职责,也完全决定于查处概率。查处概率越高,渎职程度越低,履职程度就越高。

查处渎职,首先必须明确履职或渎职的标准。这就要根据所设立的职位所要达到的目标,设计出能够有效实现或至少是有助于实现该特定目标、且当事人能够达到或接受的行为或行为结果标准,并通过法律、法令、合同、守则、指令等特定的契约形式给以明确规定。说明什么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什么是渎职行为。这些规定如果是完善的,明确的,履行职责或查处渎职就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如果不能为特定的职位行为或行为结果提供明确的履职或渎职标准,当事人就可以对其行为作出任意解释,很难对其损害雇主的行为实施惩处。在没有明确履职或渎职标准的地方,根本不可能对代理人行为进行检验,评判,甚至说不上有“渎职”或“履职”行为,查处概率只能为零。

然而,要制定合理、有效率的契约规定,就要对特定职位的目的、环境、行为特点进行广泛的调查、预测、论证,否则,完备的规定反而会影响组织目标的实现,如传统体制中对经济活动的刚性规定。而上述活动需要耗费大量的资源或规则费用。
有意义的渎职只能在明确规定有行为或行为结果标准的地方。然而,即使对行为有明确的规定,要查处渎职行为还要对行为进行监测、检查、考核,并根据已有的标准对是否履行职责进行评判。进而,还要根据渎职损失确定惩处的方式和强度,实施惩罚,它们都要耗费一定的资源。我们将上述资源耗费统称为实施费用。

为保证履职或查处渎职的规则费用和实施费用之和,我们称为约束费用。很显然,在组织环境或特定职位环境既定,且监测代理人的技术手段一定时,对履职或渎职行为的规定越是明确,完善,对代理人行为的监测、检查越是详细,渎职的查处概率就越高,履职水平也就越高,但约束费用也就越大。约束费用与对渎职的查处概率及履约程度是呈正相关关系。但查处可以产生惩戒效应,避免未来的渎职及损失。渎职损失与对渎职的查处概率及履约程度成负相关关系。因此,提高查处概率一方面会降低渎职损失,另一方面会扩大约束费用,约束费用与渎职损失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替代关系。对既存的组织而言,在一个确定的查处概率或履职水平,必然对应着确定的约束费用和渎职损失,它们之和,诺斯称为“组织费用”,它是“考核代理人行为的费用,是由不完全考核带来的效率损失,是契约执行费用”(诺斯,1981,P36)。若以C表示组织费用,K和S分别表示渎职损失和约束费用,则在任何查处水平,总有C=S+K(6)

0,意味着渎职损失是查处概率的递减函数。

由于存在约束费用,理性的委托人不会无限提高查处概率,而是要获得一个组织费用最小化的查处概率,Cmin满足于:(7)
在图中,横轴表示查处概率或履职程度,纵轴表示费用。向右上方倾斜的约束费用,它的斜率不断加大,这可以用随着查处概率的提高,查处渎职越来越困难来解释。市场损失为向右下方倾斜的直线,它表明渎职损失随查处概率提高而下降,但每增加一单位查处概率所减少的边际渎职损失是相同的。

在约束费用线(S)和渎职损失线(K)既定时,可以得到由它们加总的组织费用线(C),它的最低点对应的查处概率P’为最优查处概率。在最优概率P’,用于降低渎职的边际约束费用和渎职带来的边际市场损失之和为零,组织费用达最小值。这时,无论是通过强化约束降低渎职,还是弱化约束放松对渎职的查处,组织费用都会扩大。

三 最优组织费用的变动

在约束费用和渎职损失线既定时,将有一个既定的最优组织费用或履职水平,但随着前者的变化,后者也会相应变动。

1.渎职损失: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拥有的权力越大,在大系统中的作用越重要,渎职损失就越严重,在图中,就有越高的渎职损失线(K)。在约束费用线(S)既定时将有更高的组织费用线(C)和更高的最优组织费用。

2.约束费用。约束费用包括规则费用和实施费用。对代理人的约束,可以从行为及行为结果这两方面进行。但从行为结果方面约束代理人,要求:(1)代理人的行为结果能够独立于他人的努力,如果存在阿尔钦和德姆塞茨(1972)所描绘的“队生产”,则不可能从结果上考核个人的行为。(2)代理人的行为与行为结果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如果以R表示行为结果,以e表示代理人的努力,则要求R=f(e)。但在现实中,有大量不确定的环境因素影响到特定个人的行为结果,很难满足上述条件。所以,我们对约束费用的分析,主要考察对行为本身的约束。

(1)规则费用。规则费用也可归结为信息费用,它决定于特定职位的环境特征,信息传输和处理技术。

(2)实施费用。在没有明确的履职或渎职标准的地方,就谈不上履职或渎职。所以,实施费用只是对明确规定的行为标准实施检测、考核的费用。实施费用的高低,主要取决于规定的技术性特点及检测技术。有些规定,对行为或行为结果有可以据以进行监测、考核的技术性标准,对它们的检测就容易,实施费用就低;否则,实施费用就可能很高。
对于组织而言,约束费用则取决于整个组织规模的大小和职位分布特征。但组织规模既定时,难以对履职或渎职行为进行规定监督,检测的职位越多,则实施费用就越高。而在组织内部结构一定时,规模越大,制定规则和执行规则所需要的信息就越多,信息障碍也越大。而且,规模越大,委托――代理关系就越复杂。监督者往往也是代理人,并不承担被监督者带来的渎职损失,缺乏监督下级的激励,难以保证对低层次代理的有效监督。

随着规则费用和实施费用的增加,约束费用线将向左上方移动,在渎职损失线(K)既定时,一方面会加大最优组织费用,同时还会降低对渎职的查处概率,履职水平会相应下降。

四 廉政建设与简政放权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如何消除公职人员的渎职及其它腐败现象,人们更多的强调了加强对公职人员,尤其是行政人员的约束和惩处。但诚如我们前面所分析,惩处和约束是有费用的。尤其在公职人员拥有巨大权力,其行为环境呈高度不确定性领域,约束和惩处的费用可能相当高。如果考虑到约束及整个组织费用,最优化的选择就不应只仅限于既定政府组织的约束和惩处,而应根据组织的净收益和组织费用之间的比较,在组织和市场之间进行更为广泛的选择,从而使获得既定目标的组织或市场费用最小化。

1.组织净收益:

我国现行的政府组织是按照计划经济的要求设计出来的。虽然经过10多年改革,但大量物品(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经济和非经济的)仍是由政府组织而非私人(集体)企业通过市场提供的。政府提供这些物品,被认为能够带来比市场供给更高的社会利益,或说能降低市场从事这些活动的交易费用或损失。由政府所获得的这种大于市场的利益或减少的市场损失,本文称为组织净收益。

2.组织费用

组织费用包括渎职损失和对渎职的约束费用。

(1)渎职损失。政府官员的渎职所导致的如低效率政府活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无序和紊乱,财政收入流失,利益分配的不公正,资源错误配置等给整个社会政治、经济活动带来的损失必然是很大的。

(2)约束费用。如果把薪金和额外惩处也视为约束渎职行为的手段的话,广义的约束费用就还应包括向公职人员支付的薪金和额外惩处的费用,而它们又直接依存于渎职收益。A、渎职收益。由于政府拥有很强的政治和经济权力,可以创造大量的“租”,且政府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运用权力往往都有直接的利益客体,政府官员很容易通过受贿获得相应的渎职收益。B、薪金收入。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都受政府控制时,政府行政人员的素质对整个社会经济活动有重要影响,所以毛主席说干部是决定的因素。因此,国家机关总是力求聘用高质量的、德才兼备的管理人才,以期有效地、灵活地实施政府决策,增进政府的净收益。但高质量的公职人员要求有相应的高薪,而由于政府广泛涉足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行政管理人员数额巨大,再加上科教文卫的公职人员,对亏损企业的补贴等等,财政不堪重负,故除其它职业好处外,向公职人员支付的契约薪金往往低于他们在替代职业所能得到的工薪。加上改革后的财政不能充分保证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的其它必要的经费,所以很多单位实际上默许个人一定限度内的受贿行为;并通过各种手段,扩大单位福利,筹集办公费用。如乱收费,摊派,办公司,甚至集体索贿。而没有权力的部门,则只能以消极怠工,玩忽职守所得到的满足来增加非经济薪金。因此,难以支撑庞大政府组织的财政困难,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利用权力谋求非契约薪金的腐败现象的重要原因。契约薪金并未成为抑制渎职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成了诱导腐败的口实。C、额外惩处。对渎职者实施经济制裁,须以渎职者能够承受的经济能力为限。在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还很低,个人财产存量不大的情况下,很难获得预期的惩诫效应。而监禁等惩罚,要支付监禁费用,还要受政治、文化各方面制约。故对大量渎职行为缺乏适用性。

这里应特别指出,本文意义的渎职,并不限于贪污受贿的腐败现象,而的指所有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在是否认真履行职责难以规定、监督、检测的条件下,即使可以对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实施查处,仍然难以制止渎职行为。官员可以不受贿赂,但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给特定的当事人、政府乃至整个社会带来的损失,可能会远远超过他所拒绝的贿赂价值。医生可以不收红包,但他是否尽力在为病人解除痛苦无法查证,因而完全有可能因不认真看病给病人带来的痛苦(负效用)超过病人愿意付出的红包的效用。收受贿赂、侵吞、挥霍国家财产等腐败现象会给社会主义改革和建设事业带来损失,而消极怠工,不负责任这些“腐败”现象同样会给社会主义改革和建设事业带来巨大损失,这种损失最直接的表现是整个受政府控制的社会政治、经济活动的低效率。

在现存技术条件下,政府最优组织费用超过既存组织净收益时,维持现存政府组织规模就是不合理的。因而,可以考虑通过调整政府的内部组织结构,或改变整个政府组织规模降低组织费用。例如通过适当的分权,将更多的责任和权力分散于地方,形成政府组织的M型结构,降低中央政府的控制规模。调整组织结构,能在一定限度内增进组织目标的实现,但这种力量是有限的。如果不能通过组织内部调整使组织净收益大于组织费用,则应将某些目前由政府从事的环境不稳定,难以程序化,因而组织成本高的活动,逐步转移给私人企业及市场进行。由市场而不是组织执行特定职能,就是要由职能执行者直接承担市场的损失和利益,使个人收益(损失)直接等于市场收益(损失),调节个人行为,避免个人“搭便车”行为。
随着政府部分职能向市场转移,政府规模和控制域的下降,将有助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降低组织费用:①当政府活动集中程序化职能后,会大大节约约束费用,提高履职水平,减少渎职行为;②随着政府权力的缩小,渎职引诱和渎职损失都会相应下降,降低政府整个组织费用;③当政府活动成为例行公事后,就可以相应降低公职人员的能力标准,这样即可减少所支付的薪金,同时可以将更多的优秀人才转移到经济、文化部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④政府可以集中其既定的资源从事市场不能有效进行的活动,避免必要的事业因缺乏经费而陷入困境的状态。

本文仅分析了政府组织内的渎职问题。但相同的方式同样可以运用于分析企业、团体、学校等组织内部的渎职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拟在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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