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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自考经济法学毕业论文:论WTO框架下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2017-06-01 10:08:53
来源:湖南自考生网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加入WTO后,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这种"立法依据论"的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又十分片面。根据《WTO协定》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加入WTO后,我国制定和修改"有关或影响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要符合《WTO协定》和我国作出的承诺。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之一。但同时要明确,上述观点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片面性:一是《WTO协定》第2条、第3条分别规定:其附件1、2、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附件4所列"诸边贸易协定",对于接受的成员,也属本协定的一部分,并对这些成员具有约束力,对于未接受的成员既不产生权利也不产生义务。因此,“诸边贸易协定”中没有终止但我国尚未接受的协定,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体现在上述协定中的那些WTO规则,我国没有义务将其作为经济法立法的依据。二是有一部分WTO规则,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则、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通过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转化为国内的知识产权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但不可能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不可能成为经济法立法的依据。三是虽然相当一部分WTO规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但这些经济法规范主要是“有关或影响贸易”的经济法规范,而全部经济法规范,内容要丰富很多,范围要广泛得多。可以说,许多经济法规范在WTO法律文件中是没有相应的规则的,WTO规则是不能成为这些经济法规范的立法依据的。四是WTO根据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在要求其成员切实履行义务的同时,又作出了不少具有很大灵活性的规定。反映到立法上,WTO既对其成员的立法提出了要求,又给予了其成员相应的立法空间。我们要主动地、充分地运用好这种立法空间,作出最佳立法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就不能直接以WTO规则中的那些有很大灵活性的规定本身作为经济法立法依据,而必须从维护我国的利益出发,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

三、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的关系

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的国内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的共同之处与不同之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们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但内容各有侧重。WTO规则和中国经济法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但各有特点。前者,致力于全球范围内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重在对普遍适用于各成员的规则作出规定,同时也考虑到不同成员的情况,作出有关规定;后者,致力于在一定国际条件下优化本国内部的资源配置,因此中国在履行WTO规则规定的义务的同时,重在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经济法的立法。

第二,它们都由法律规范组成,但各有不同特点。

WTO规则和经济法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但是,这两种法律规范又是不同的:一是创制主体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创制的;中国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是由一个国家创制的。二是表现形式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通过作为规范性文件的WTO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中国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除了规范性文件以外,还有习惯法、判例法。三是性质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属于国际法规范;中国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属于国内法规范。

第三,它们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有不同范围。

由于WTO规则和中国经济法都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对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因而在强化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功能,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经济发展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WTO规则和经济法发挥作用的范围不同:一是前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国际范围内资源配置的功能;后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本国资源配置的功能。二是前者是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后者是维护本国的经济秩序。三是前者是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后者是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

四、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中国经济法。

加入世贸,首先是“政府入世”。如何把世贸规则转化为国家法律和法规,政府如何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管理经济。

(一)中国应该间接适用WTO规则

对于国家如何适用条约,在国际上并无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国的做法主要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8]主张。在我国,WTO规则不应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WTO规则只有通过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使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我国适用。之所以主张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即"间接适用",原因有五:一是符合《WTO协定》的规定。《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这表明,WTO成员应保证使其作出的法律规定符合WTO规则,不一致的则应修改,以实施WTO规则。

二是与《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内容相一致。该《报告书》第67段指出:"中国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中国已开始实施系统修改其有关国内法的计划。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就是中国对"转化适用"WTO规则所作出的承诺。

三是我国宪法并未排除对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关于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是"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我国宪法并未作出明确决定。也就是说,宪法既未排除"直接适用",也未排除"转化适用"。概括起来说,可以这样理解: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方式,《民法通则》作出了有条件"直接适用"的规定。所以,WTO规则不能"直接适用"或者有条件"直接适用"于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诉讼和涉外行政诉讼。

四是"转化适用"有大量先例可循。就GATT/WTO协定而言,德国联邦法院曾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洲联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日本法院持同样立场。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在欧盟国家和日本、美国等国加入WTO时,它们都作出了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的承诺。[9]

五是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WTO规则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限。对于WTO规则中规定得比较含糊的内容,例外、免责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规定,以及过渡期的安排,我们要认真对待。我国加入了WTO,既要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又要充分利用我国享有的权利,保护自己,发展自己。因此,结合我国的国情,对WTO规则采取"转化适用"的方式,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同时,在许多WTO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实行"转化适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实行"直接适用",使我国在WTO规则的适用问题上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也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

(二)WTO规则可以转化为中国经济法

WTO规则可以转化为国内法。这里说的国内法,包括经济法在内。那么,WTO规则中的哪些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呢?就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而言,WTO规则中的实体法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应该说,通过制定和修改国内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将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转化为经济法规范。同时,中国作为WTO成员,通过参与WTO的多边贸易谈判以及加入WTO的申请方的双边、多边谈判,制定新的WTO规则,可以将公平、公正、合理的,符合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的经济法规范,转化为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

五、加入WTO使中国经济法的发展面临着机遇与挑战。

加入WTO使中国经济法的发展面临着机遇与挑战。WTO带来的机遇主要有:

(一)、加入WTO有利于构建合理的经济法体系,解决当前经济法存在的体系与结构问题

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研究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那么经济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构成。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直接作用就在于通过法律调整保证和促进国家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机结合,而实现这种结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从实践中看,我国目前经济法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在统一的市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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